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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9-12-08 09:13:37阅读次数:6782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管理办法》以及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指市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市级派驻外地办事机构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产的总称。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转让及核销或注销的行为。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 闲置资产;
(二)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调剂)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损是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确认的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
第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授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条 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单位专项资产(房产、机动车辆(船)等)、货币性资产损失(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单位专项资产、货币性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损失,单项资产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或年度内总额在3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报经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市财政局备案;单项资产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年度内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主管部门、市直属单位的资产处置须经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
(一)资产处置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单位在办理资产处置手续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凭证、相关报表和资料,包括:
1.能够证明资产价值或权属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等复印件;
2.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
3.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4.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审批部门在收到单位申报的资产处置报告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并进行批复。
第十三条 单位出售、出让、转让、报废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资产应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经批准后统一由苏州产权交易所公开处置,符合资产评估行为的资产处置,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
(一) 出售、出让、转让的资产须聘请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评估报告经市财政局备案后,统一由苏州产权交易所公开处置。
(二) 置换的资产须聘请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评估报告经市财政局备案后,按评估价进行置换。
(三) 报废、报损的资产单项资产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或年度内总额在3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批后,经专家技术鉴定后,除处置收入经认定不足支付处置费用的,由单位自行处置外,其余统一由苏州产权交易所公开处置。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年度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后,统一由苏州产权交易所公开处置
(四) 捐赠的资产经审批部门审批后进行捐赠。
(五) 货币性资产损失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后, 实行“账销案存”进行处置和追索。
第十四条 对单位经批准处置后的资产用于扶贫、捐赠等特殊用途的,由单位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部门审批同意后,严格按规定的手续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所有经批准处置的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电子类办公设备应移交市保密技术管理服务中心,统一进行技术处理和销毁,由市保密局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单位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不需保留或不可再利用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置,可再利用的由承办部门负责回收保管,以备今后使用,或调剂给其他部门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应缴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专户,集中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凭审批部门的处置批复并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第二十条 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及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杜绝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规行为,防止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流失,维护国家财产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处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单位,除没收其所得收益外,对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罚、处分;对造成国有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等专项资产的处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的处置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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